潭国资[200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产权交易,根据《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 管理办法》(湘政发C1996)8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湘国资产字[199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企业有偿转让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或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四、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产权交易不受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章 产权交易客体及方式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财产使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法人股的股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及上市公司未流 通的国家股、法人股的股权;
三、其它产权。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合(兼)并;
五、财产租赁;
六、中介代理;
七、其它方式。
第三章 产权交易管理及执行机构
第七条 湘潭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如下:
一、制订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拟订本市产权交易的经营政策、方案;
三、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的业务;
四、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五、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对产权交易的规模、种类进行调控;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是湘潭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合法交易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出具产权交易的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包括:发布产权交易信息、联络交易对象、验证交易资信、代办资产评估手续以及其他配套服务;
五、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湘潭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其服务佣金收取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本市产权交易实行集中进行的方式,产权交易必须报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具体操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操作,严禁非法场外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资产评估、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确认、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提交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产权申请书(含产权出让单位情况介绍资料),填写产权出让申报表;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主体批准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及财产清单;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产权受让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含受让单位情况介绍资料);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受让后,投资方向规划;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受让双方填写湘潭市产权交易登记表和委托书,并交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先由产权出让方向国资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再由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评估价作为确定出让产权底价的依据,底价由国资管理部门确定。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主体必须遵守产权交易的有关程序、规则和办法。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由省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转让合同。市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交易的批准事件、立项、评估确认、成交价格等审核鉴定,产权转让合同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也可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鉴定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议定,原则上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同意,在有担保资格的法人或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担保的条件下,可以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成交总金额的50%,欠付的价款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第二十条 转让合同生效后,进行财产交割,并填写交接清单,由交易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名和盖章。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产权交易应当暂停: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的产权或处分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让出让方对所转让的财产无处分权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四、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意思表达不真实或出让方、受让方有重大误解的
五、其他事由。
第五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移存其他银行。
第二十四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国有企业应事先报经同级国资、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非国有的企业应报投资主体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已设定担保抵押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支付交易费用、安置职工费用、并依法纳税和清理债务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可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作。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从事产权交易的,由湘潭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由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制订。
第三十条 凡市政府过去制订的有关产权交易方面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湘潭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让出让方对所转让的财产无处分权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四、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意思表达不真实或出让方、受让方有重大误解的
五、其他事由。
第五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移存其他 银行。
第二十四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国有企业应事先报经同级国资、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 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非国有的企业应报投资主体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已设定担保抵押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 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支付交易费用、安置职工费用、并依法纳税和 清理债务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可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 的国有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 得挪作它作。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从事产权交易的,由湘潭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助有关职能部门 依法查处,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由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制订。
第三十条 凡市政府过去制订的有关产权交易方面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 》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湘潭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