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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国资[2006]11号

 

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为了贯彻国有产权转让“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繁荣产权交易市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委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潭政发[2006]11号)精神,制订了《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推动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保障产权转让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含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实施细则。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细则实施。被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处置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联合下发的潭国土资发[2006]33号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原则)
      在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 (进场交易)
      市本级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按照“进场交易”的原则由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进行。在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进行产权转让,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本市非国有(非集体)产权、非本市所辖产权,可以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性质)
      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等义务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会员及章程)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实行会员制,资格由市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审核认定,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会员大会章程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立目的、名称;
    (二)主要办公及交易中心和设施所在地;
    (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
    (四)会员大会;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八)财务和会计事项;
    (九)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财务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件。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
第九条 (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设施,发布信息,组织产权交易;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三)对拍卖和招投标机构起组织协调作用,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
    四)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招商引资等服务;
    (五)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十条 (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建立对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相关业务科室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资委批准,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先由主管部门审批,再报市国资委批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
      产权转让可实行委托代理制。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签订《湘潭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对某些特定的产权交易经市国资委确认,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核实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出让条件。
首次信息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除在产权中心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必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发布。
第十五条 (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可以委托执业会员或直接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举牌报名。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登记存档受让意向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中心单方或者与出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价格可以在前次挂牌价格的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超过前次挂牌价格的10%。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应当依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选聘管理暂行规定》,委托已列入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国有产权经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意向人等程序后,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90%时,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
     协议转让只适用下列特殊情形:
    (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期间只产生一个受让人的;
    (二)涉及国家重要核心技术和机密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及其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合同签订及内容)
   《湘潭市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价款)
      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出具《国有产权交割证明书》和《产权交易鉴证复核通知书》。对不予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受托会员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国资、财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费标准)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在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高效、安全的价款结算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产权交易中心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市国资委或者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均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报告制度。产权交易中心必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
    (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易情况;
    (五)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
      产权交易中心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行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七)受托执业会员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八)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九)产权交易中心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中心的,可以向市国资委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置)
      市国资委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可以责令产权交易中心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和处理)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纪委、监察等有关部门,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受托执业会员违反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两年内取消其进入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的资格和产权中心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心违反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会同纪委、监察等有关部门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资并购)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进行。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产权交易中心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
第三十条 (股权托管和转让)
      股权托管,是指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股权托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性质的股权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集体产权转让)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转让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十二条 (施行)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施行)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施行)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施行)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nbsp;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施行)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施行)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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