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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国资[2006]25号

          市直各主管局、各行管办、市属国有企业: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良资产处置管理,现将《湘潭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国资委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账面资产。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不良资产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等。

    第五条  对不良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损失确认及核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资[2005]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六条  不良资产核销申报及程序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在报市国资委核销前应在企业内部采取公共场所公告、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公布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应就公示情况形成《不良资产处置公示反馈意见表》(附后),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后一并报送市国资委。
列入市国资委直接监管范围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未列入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如下:
    (一)申请核销报告主要内容为:
    1、单位基本情况简介;
    2、不良资产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额、成因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3、对单位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二)相关材料主要为:
    1、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2、不良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和合法证据,包括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等,对大型或关键设备还须提供专家意见。

    第八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
    核销不良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审批;核销不良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企业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和涉及核销国有权益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财务处理

    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数额较大,企业没有能力自行消化需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可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与处置

    第十条  企业在收到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核销不良资产的剥离和移交手续。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市国资委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

    第十一条  已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自行处置,否则除追回处置收入外,还得依法追究企业领导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以前年度核销的不良资产的管理,移交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移交市国资委,新公司代管的,由新公司移交市国资委。

    第四章  处置收益管理

    第十三条  处置收益(包括拍卖收益),是指对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收益,主要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他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有关税收、佣金、手续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对单位或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存在弄虚作假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有关税收、佣金、手续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对单位或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存在弄虚作假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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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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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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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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